《自然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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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典- 第1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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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每个省轮流派人担任终身职务的全国元首。国家元首死亡时,轮到该省的在任省长或即将就任的省长,依法就任元首职位。这时,派省长出任元首的省分,其省长应按前述的法律由继承人接充。
第七条
如果民族的人数不多,未构成一个省分以上,则任职一年的省长同时就是为期一年的国家元首。如果整个民族只构成一个城市,则这个城市的任期一年的市长就是为期一年的全国元首。在这两种情况下,本法第五条所规定的各种首长的任职办法不变。
第八条
根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族长应终身任职,所以出任一年市长或省长的光荣职务的族长期满离任后,仍然复任族长职务;按本法第五条的规定在市长或省长出任国家元首期间补任族长的人员,在族长回来后仍为普通的家长,要等族长空缺以后,才能出来接替。
第九条
就任族长的人,不管他是否达到出任参议员的年龄,都一律不得或者不能再任参议员;不管他出任过那种为期一年的或终身的荣誉职务,在这种职务的任职期间或去职以后,都不得再任参议员,而只能任政务员。
第十条
全民族成立一个最高参议会,由每个城市派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代表组成;代表任期一年,由城市参议员轮流担任。同时成立全民族的最高政务会;它隶属于最高参议会,并高于其他的政务会。最高政务会亦由各城市的政务会派出代表组成。其他依此类推。
第十一条
如果国家只由一个城市组成,则该城市的参议会就是最高参议会,由五十岁以上的人参加,行使最高参议会的职权。普通参议会由年龄达四十岁的家长组成之。
第十二条
每个城市的政务会,由按政府组成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再任参议员的族长,以及各行业的没有达到参议员年龄的首长和工长组成。
第十三条
每个参议员或政务员每五天轮流主持工作一次,以收集各方面的意见,并根据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行政管理法
第一条
最高参议会的职权在于监察各城市参议会所通过的决议和法令是否含有就目前或就未来而言可能与国家的法律相抵触的地方,以及公安和经济方面的措施是否真正符合分配法和其他法律的宗旨。最高参议会对这些法令进行检查之后,认可或否决其全部或部分内容。这样为一个城市所作的决定,在相同问题上适用于其他所有城市,并且经下级参议会同意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条
每个参议会要征求政务会的意见,听取政务会的报告,只有当政务会提出的报告直接或间接与法律的宗旨抵触时,或者有可能作出更好的决定时,参议会才有权否决政务会的报告。
第三条
市长可根据国家元首的命令,执行经最高参议会同意的普通参议会的决议。
第四条
普通参议会和最高参议会拥有隶属于法律权力的一切政治权力,也就是说,各级参议会可以最终和不经讨论发出执行一切法律正式规定的事情的命令,它们经过讨论和定出措施以后,有权将这些只作一般规定的条款加以发挥并运用于具体的管理场合。
第五条
国家元首的一般职责在于按照最高参议会的命令,督促遵守法律和根据法律所作的决议;元首的特别职权是管理全国农业及有关行业,以及总管各种仓库和一切行业的工作。如果国家幅员广大,元首应按省巡视工作,检查一切是否恰当执行,在习俗和实际做法上是否各处都尽可能做到一致和有秩序。
第六条
市长在省长的指挥下,省长在国家元首的指挥下,各在自己的管辖区内执行元首对全国执行的那种职权。
第七条
各级首长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遇有特殊情况和意外情况,关系到某种安排或关于迅速执行某一有利的方案时,可以实行良知给他们启示的措施。如果事情对全体有很大福利,必须无条件地执行他们的命令。遇有不太紧迫的情况,他们应征求与自己地位相等的人士或有经验人士的意见。他们应向本级参议会和上级首长报告和说明自己的工作;省长(或市长)向国家元首报告;国家元首向最高参议会报告。
第八条
族长(因此而规定为终身职务)应检查仓库的安排和供应情况,检查由自由工人(即达到可自行选择职业的年龄的人)分配供应品的情况;必要时,这些人可由离开农业部门的人协助。至于每天生产和消费的物品,则按前述分配法第四条的规定,由生产、制造或加工这种物品的人向每个公民供应。
第九条
市长和省长的任期均为一年,只履行自己所负的职责,他们在任期届满以后,可以选择自己喜欢的任何职业。各行业的首长在任期届满以后,也属于自由工人之列。
第十条
全体参议员、政治首长、行业首长和工长,在对祖国的服务过程中要受到象子女对家长那样的尊敬和顺从。
第十一条
任何公共命令的公式都是:理性要求,法律命令。
第十二条
整个行政管理法和基本法律一样,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任何人都不得改动或废除这种法律,违者严惩。参看刑法。
可以防止产生一切荒淫的婚姻法
第一条
凡达到结婚年龄的公民,都应当结婚;除本人素质或健康状况不宜结婚者外,一律不得违反此项法律。只有四十岁以后才许可过独身生活。
第二条
每年年初举行集体结婚礼仪。男女青年聚集一起,在市参议会的主持下,每个青年选择自己心爱的姑娘;经姑娘同意后,即可结婚。
第三条
结婚以后,十年之内不得离婚;十年以后,可以根据双方同意或单方请求准予离婚。
第四条
离婚的理由向本部族的家长会议提出,家长们可设法调解。
第五条
宣布离婚以后,离婚当事人六个月以后才可以复婚。在此期间,他们不得彼此会见和谈话,男方留在本部族或家里,女方回到自己的部族或娘家。关于复婚的谈判,只能由双方的共同亲友出面。
第六条
离婚的人经过一年后才得与他人结婚;从此以后,他们不能再复婚。
第七条
离婚的人不得与比自己、或比自己离异的人更年轻的人再结婚。只有丧偶者才有这种自由。
第八条
已结过婚的男女,不得与未婚青年或未婚姑娘结婚。
第九条
任何公民都可以从任何部族、城市或省分选择自己的对象,但女方和子女要加入男方的部族。
第十条
离婚以后,子女留在父方,只有男方的最后妻子才被认为是孩子的母亲;任何一个前妻,对于原来丈夫的孩子都不得有母亲这个称号。
第十一条
作儿子的,虽已取妻生子,但只有在父亲死后才能成为家长。
第十二条
在举行集体结婚礼仪时期,每个城市每年要进行一次公民普查工作。参议会要精确地登记不同年龄和不同职业的人数;全部按部族和家庭的名字入册。每个部族的家庭户数要尽量相等;户数增多时,可以组成新的部族;如果新增的部族足够成立新的城市,必要时可以形成新的城市;或者给那些由于某种灾难而减少了户数的部族和城市补充新户。
第十三条
当民族人数的增减情况达到出生率几乎和死亡率相等的时候,部族、城市等的人口就会大致相等,并将维持这种状态。参看经济法第三条。
可以防止父亲溺爱子女的教育法
第一条
作母亲的,如果健康条件允许,应亲自给自己的子女哺乳;如无身体不适之证明,不能免除这项义务。
第二条
有婴儿要哺乳的妇女,应在离婚后继续喂养婴儿一年。
第三条
部族族长应注意检查作父母的是否关怀自己的年幼子女。
第四条
每个部族的全体儿童,五岁时集中搬到为他们专设的房舍内,男女分居。他们的饮食、衣服和初等教育,到处都完全一样,不加区分,一律按参议会指定的规则办理。
第五条
一定数额的家庭的父母,在族长的监督下,负责照管这些儿童,要象照管自己的子女一样,每期五天;然后,由另一批同样数目的父母来代替他们。他们要努力教导自己的学生学会节制和顺从,用温和的劝说和轻微的责备来防止任何不和、任性和沾染恶习。他们对全体儿童要一视同仁。
第六条
随着儿童智力的发展,开始教导他们认识国家法律。教导他们尊重这些法律,顺从父母、首长和长者。教导他们养成对同伴友好、亲善和永不撒谎的习惯。要让他们学习某些适合他们年龄的轻微的工作,不时作一些可以帮助他们长身体和准备从事劳动的游戏。无论规定他们做什么事情,都应当向他们说明这样做的道理。这些初步的教育工作,将来要由工长继续进行。他们童年结束后则交托工长负责培养。
第七条
十岁以前的儿童,如身体已经相当强壮,可以学习认为对他们适合的职业的初步知识时,则每天到公共作坊数小时,进行学习。
第八条
凡达到十岁的儿童,都应该离开公共保育院,进作坊学习。儿童的衣食住由作坊供应,各行工长和行业首长指导他们学习,他们要象尊敬父母那样,听从工长和行业首长的指挥。以上一切,每个行业和作坊都应一律如此,男女儿童在这里分别学习适合于他们的技艺。
第九条
除了一定行业的技术训练以外,男女工长和行业首长还要对儿童进行道德教育。如果随着智力的发展,某些儿童想到了神的存在,或听到这方面的谈话提出了关于这个最高存在的问题,那末,应当向他们说明,神是他们赞赏或觉得可爱和美好的一切事物的善良的始因。教育者应当避免以任何含混不清的概念向儿童解说这个绝妙的存在,不要使用毫无意义的术语来解释这个存在的本性。应当简单明了地对儿童说:我们只能凭它创造的万物,去认识宇宙的创造者;它的创造物表明它是无限善良和英明的存在,而凡人是无法与它相比的。要向青年人说明:人所具有的社会性感情是神的意旨的唯一体现;只有遵守神谕才能理解什么是神。要告诉他们,法律的目的是使这种品性完善,并有系统地利用其约束力为社会造福。
第十条
所有戒律、准绳和道德考虑都要从基本的和神圣的法律引伸之,而且总要以社会团结和友爱为宗旨。告诫的主旨是实现个人幸福与公益的紧密结合;而尊敬和爱戴他人、同胞和首长,则是鼓励的目标。
第十一条
各级首长和参议员应注意检查各地是否切实一致遵守有关儿童教育的法律和章程,特别要检查是否很好地纠正和预防儿童时期可能产生私有观念的缺点。他们也要防止儿童的心灵从幼年时期就受某种希奇古怪的寓言、童话和谎言的熏染。
第十二条
十五或十六岁的青年,结婚后便离开公共住所,回到父亲家里,每天到作坊去做一定时间的专业工作,一直到年龄达到从事农业的时候,再搬到为此而设立的住所去居住。
可以防止人们心智迷误和一切超验幻想的研究法
第一条
献身于科学和艺术的人的敏锐性、洞察力、灵巧、技艺和天才要高于体力,他们的人数在每种行业和每个城市都要作出规定。天资聪慧的公民的教育应提前开始,但是,这种学习或训练并不免除他达到从事农业年龄时参加某种农业劳动的义务。除了一定数额的少数从事科学和艺术的教师和学生外,任何人都应该遵守治理法第五条的规定,在三十岁以前不得从事科学和艺术工作。达到这个年龄以后,那些由于经验促进智力的完善而其才干已发展到胜任比原来职业更高职业的人,可以从事科学和艺术工作。
第二条
除了研究法律的方案和体系之道德哲学外,没有任何其他道德哲学。这种科学的见解和原则,只以下列事项为依据:法律的功用和明智,同胞间和谐的血缘和友谊关系以及服务和感激关系,对劳动的热爱和劳动的益处,优良秩序与完全和睦的普遍规则与特殊规则。研究这种科学是全体公民的工作。
第三条
任何形而上学都研究上述的神性。关于人的研究,还要说明:人具有理性,从而成为社会性的人;人的天分的性质,以及这种天分的作用的自然原理,我们并不知道;只有对这种理性的活动过程可以凭借天分进行深思熟虑的观察和考究;我们不知道什么东西是我们这种天分的基础和支柱,我们也不知道死后这种要素要变成什么。我们只能说:也许人死以后,这种智慧要素仍然存在,但是,企图了解自然界的创造者尚未以任何现象启示我们去认识的某种状态,那是徒劳无益的。这就是对于这种思辩所规定的范围。
第四条
在以研究自然奥秘或以研究完善有益于社会的艺术为宗旨的思辩科学和经验科学方面,可以完全自由地运用人的智慧的敏悟性和洞察力。
第五条
应定出一部所有科学的公共法典,其中规定形而上学和道德学任何时候不得超过法律所规定的界限;只有经过实验证明和推理确定的物理学、数学或力学的发明,才可以载入法典。
第六条
自然的形体美和精神美,科学对象,社会的舒适和愉快情景,以及为完善上述各方面而作出卓越贡献的公民,均可用演说、诗篇和绘画来歌颂。
第七条
各普通参议会应委托专人著书,以表彰首长和公民的功勋,但要注意,在叙述当中切勿夸张奉承,尤其要严格避免任何虚构的报导。最高参议会应当委托专人,根据这些资料编纂全民族的通史。
第八条
所有这些法律都要分章雕刻在每个城市的公共广场的圆柱或方尖碑上。这些法律始终要按照条文原来的直接的和字面的意义加以解释,绝对不允许作丝毫窜改或歪曲。如果某项法律有模棱两可或含混不清的地方,则应当努力利用其他法律来解释,或根据最有利于基本的和神圣的法律的精神,一劳永逸地把这项法律的意义确定下来。
刑法,渎职现象不多故条文很少,既温和而又有实效
第一条
任何公民,不分等级和地位,即便是全民的元首,如果(令人不敢想象)蜕化到犯了侵害他人生命或使他人受到致命伤害的罪行,或者企图利用阴谋或其他方法废除神圣法律,以便引进可耻的私有制,经最高参议会确认和审判后,应处以终身禁闭,把他作为人类凶恶而疯狂的敌人,关押在市政法第十一条所述的公共墓地的石洞里。他的名字永远从公民的名单中勾消,他的子女和全家也不再使用他的姓氏,他们要被分别编入其他部族、城市或省分,但是,任何人不得歧视他们,也不得因为他们的父亲犯罪而责备他们,违者将逐出社会两年。
第二条
凡敢于为这种罪人辩解者,凡对首长或参议员、家长或父母严重失敬或不服从者,凡以侮辱性的言语或动手粗暴对待自己同辈者,要受一天或数天、数月,或者一年或数年的拘禁处分,押在专设的场所。全民族的最高参议会应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一次把刑期规定出来。绝对不得缩短已规定的刑期。
第三条
犯通奸罪者,受一年拘禁处分;如果通奸事件被揭发,夫妇没有马上离婚,则在刑期期满后,仍可继续为夫妇。犯通奸的人则绝对不得与通奸的对方结婚。
第四条
男方或女方在离婚后一年内,如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则按通奸论处。
第五条
凡受到革除出社会一年或数年处分的人,永远不得担任参议员或族长的职务。
第六条
凡负责教育和照管儿童粗心的人,由于显然的管教不严,使儿童染上某种违反公益精神的恶习或不良习惯时,将根据其情节的轻重,暂时或永远剥夺他们从事这项工作的荣誉。
第七条
凡是被革除出社会和受到终身或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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