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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莫尔首先复述了初审法院的理由。他说,原告表明:他知道在没有得到许可的情况下,他没有权利闯入该房间去偷瓶和水果罐。但他也进一步表明:他已经对此认罪,承认自己在夜晚从他人的私人房屋里盗窃价值低于20美金的财产。他说他被处以50美金的罚款和60天的监禁,在监禁期间他因为表现良好而被假释。被告在初审和上诉审中主要的抗辩理由是“为了防止夜盗和小偷的非法侵入,法律允许在房间和仓库里使用弹簧枪”。
初审法院认为,原告和同伴在闯入被告房子的时候就实施了盗窃行为,初审法院的法律意见第二条引用并分析了使用弹簧枪的早期案例史,由此指出,只有在防止暴力重罪或者人的生命处于危险的情况下,法律才允许使用弹簧枪。法院意见第六条认为,“禁止房屋的所有人使用暴力的方式、有意或者故意地伤害一个非法闯入者,这种伤害包括侵害他人的生命和导致身体的严重伤害。因此,禁止房屋的主人设置‘弹簧枪’和相似的危险装置,因为这些装置可能侵害非法入侵者的生命或者导致他身体的伤害。非法入侵者违法的事实,也不能够改变这个规则。只有当非法入侵者实施暴力重罪,或者从事足以判定死刑的重罪,或者威胁他人生命的时候,使用‘弹簧枪’及其相似的危险装置才是合法的。”
莫尔大法官继续说,很多很具有权威性的教科书和判例法都可以用来支持初审法院对这个原则的适用意见。他说,侵权行为法重述第85节也认为,“人类生命和肢体的价值不仅属于他个人,而且属于整个社会。因此其价值高于土地占有者的利益。”土地占有人没有权利对进入土地的人和干预他动产的人使用暴力、侵犯他的生命和伤害他的身体,除非侵入者威胁土地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生命或者严重损害其身体。最后的结论是维持初审法院的判决。
这个案件的事实实际上涉及到两种法律关系,一个是原告进入到被告的房间里偷东西,这是一种犯罪行为,原告因为这个行为被认定为小数额盗窃罪,他因此被判定罚金和短期监禁;另外一个是被告伤害了原告的身体,这就是本案所涉及的侵权行为。这是两个独立的诉讼,两者不能够相互抵销。
“小偷”在法律中的地位,也可以构成一部“法律发达史”。在初民的小型社会,比如欧洲的爱斯基摩社会和北美早期的印地安部落,小偷小摸行为基本不受到惩罚,因为个人财产权的概念尚不发达,而且生命对于人数稀少的简单社会而言,更为重要。在小偷生命健康与被偷财物之间,法律/习俗选择了保护小偷的生命和健康。在古代社会,随着财产制度的出现和公共权威的形成,小偷的法律地位开始恶化。“杀死夜间盗贼”是一种正当的行为,这一点在古巴比伦法、古代西伯莱法、古罗马法,以及古代中国法中都有着类似的规定。墨子所谓“杀盗人非杀人”,简要地道出了其中的道理。比如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希伯莱人的摩西律例,古罗马的《十二表法》,因为在古代这种行为可以视为严重的犯罪行为。以我过古代社会为例,《周礼•;秋官•;朝土》记载,无故侵入他人室宅庐舍,车船的,法律允许房主立时格杀,无罪。依照《唐律疏议》,如夜无故入人家者,笞四十。家主发现后,立时杀死勿论。
到了近现代以后,小偷的法律地位发生着微妙的变化。随着文明的进步,房屋占有人的这种权利越来越受到了限制,早些时候,限制房主不能够恶意侵犯或者伤害入侵者的生命或者身体,晚些时候,法律对房主加上了人道的责任,要求房主对入侵者承担一种合理注意的义务。以英国法为例,在早期的普通法中,“小偷”是一种不法行为人,他的生命和安全并不得到法律的保护,惟一的例外是被告直接地和残暴地攻击他。到1957年前后,法律改革后,小偷的生命健康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不过,法律的保护程度较低。到1984年,小偷的法律地位进一步提升,在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告对小偷的生命安全承担“人道的责任”,也就是一种公平的责任。小偷法律地位的提升被认为是一种法律的进步,体现了法律对人身权的重视与保护。
本案两级法院的观点和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的相关表述都清楚地划定了界限,这就是只有非法入侵者在危及房屋占有人生命和身体的紧急状况下,占有人才可以对非法入侵者采取非常的措施,比如包括设置枪击、伤害,在其他情况下还包括设置电网,放逐猎犬。除此之外,占有人要对非法入侵者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中的法理依据是:人的生命价值高于人的财产利益。
第二部分平安夜里的大火
这是一个发生在150年前的名案。1859年12月24日,旧金山某地发生一场大火,消防队赶来救火。原告的房屋处在正在燃烧房屋的旁边,大火即将要烧到原告的房子。原告拼命地从屋里往外搬运家里的财物。被告是消防队的负责人,为了防止大火蔓延,他命令将原告的房子炸掉,由此毁坏了原告的房屋及财产。原告提起侵权行为诉讼,他声称:如果消防队不阻止他们的话,那么即使不能够移出所有的物品,他们也可以从房子里抢出更多的东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爆炸而毁坏原告房屋及财产的损失。被告抗辩道:依照他的工作性质和职权范围,他有权利毁掉除该房屋。在第一审中,陪审团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此案到了加州最高法院,莫利首席大法官给出了他的法律意见书。
大法官首先提出了他的问题,他认为本案要考虑的惟一问题是:在发生大火的时候,为了防止大火的蔓延和为了保护相邻的建筑物,在紧急情况下,一个人诚实地拆掉或者毁坏另外一个人的房子,那么,这个人是否应该承担个人的责任?
接着,大法官分析了这个问题的法理依据和普通法的原则。他说,为了防止大火蔓延而毁坏原告的房屋,这种权利要回溯到至高的紧急避险法则和人的自然法则,这些法则独立于政府和社会而存在。他说,道德学家和法学家都重视这个原则。这个原则适用于:在发生海难的时候,一个人可以占用一块木板,虽然这样的占用也许会导致另外一个人死亡。在暴风雨的时候,船长为了保护船舶而可以倾覆船上的货物。为了从敌人那里逃生,一个人可以进入他人的土地。这个原则基于一个古老法律格言,这个格言是:必要性排除私人的权利。大法官说,普通法采纳了这个自然法的原则,确立了在紧急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紧急避险权利的原则。他继续说,这个原则一直为法院所适用,比如拆房子来防止大火蔓延、筑堡垒来保卫城市等等。在这些情况下,个人的财产权利都让位于更高的紧急避险原则。法官进一步分析,着火的房屋本身就是一种公害,减少公害的行为是一种合法的行为,这时,个人权利要服从一般安全和社会的利益,否则会导致整个城市的灾难。
莫利大法官接着提出问题:既然这样,那么谁来判定“因为紧急避险而毁坏他人的财产”呢?法官承认在许多情况下这是一个难以决定的事情。对原告而言,他肯定认为没有必要毁坏他的房子,原因是他肯定受到他自己利益的影响,结果是每个人都从自己的角度来判断紧急状况的程度。而且在每个案件中,紧急避险的程度也很难把握。在这样的情形下,法官说一般的原则是:如果没有“实际的”或者“明显”的紧急状态,拆掉他人房子的人就要承担不法侵害的责任。在每个案件中,“必要性”应该明确地表现出来。
大法官寄希望于成文法,他说:州立法机关有权力来对这类行为作出界定,其中包括拆掉房子的方式和补偿的模式。这样的话可以更好地避免困难,不至于发生本案所提出的麻烦问题,即:谁是紧急避险的裁判人。但是,如果在没有立法的情况下,我们就必须回到普通法的规则。法官认为,就本案而言,有证据清楚表明爆破房屋是必要的,因为即使不爆破,房子也会被大火所吞噬。原告不能够得到补偿,因为他们处于紧急的状态。假使要本案当事人承担责任的话,那么结果只能是:搬运物品就会导致延迟,而延迟会使拆除房屋变得毫无意义。
莫利大法官因此认定,下级法院适用法律存在明显的错误,有关的证据并不能够得出不利于被告的判决。最后的结论是修改下级法院的判决。
此案是百年前的旧案,但是今天读来仍然具有感染力,而且,因为美国是一个判例制的国家,这个判决还可以作为适用法律的渊源。这个案件涉及的是侵权行为法中紧急避险的抗辩理由。这个原则我们不陌生,可赞美的是大法官的论证方式。他从法哲学的自然法谈到美国的普通法,从普通法说到成文法。整个法律意见书简直就像是一篇论证严密的法学论文,这是普通法系国家法官的独到之处。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这个案件至少涉及到了:法哲学与法律制度的关系、紧急避险与财产损害的关系、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关系,以及普通法与成文法的关系。法官对紧急避险的分析让我们想起康德在其《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关于“紧急避难”相似的论述。康德是个哲学家,然而,他对法律理论也有着重要的贡献。在他的眼里,法律是两个自由意志的人按照普遍的法则相互保持和谐的准则,也是说,一个人的自由与相关人的自由的妥协。当一个人侵犯了我的权利的时候,法律就要对侵犯者实施一种强制来保护我的权利。在就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的强制性。但是,康德还认为存在着另外一种强制,这就是来自自然的强制,紧急避难就是自然的强制。他设想,一条船沉没了,他为了自己的生命推倒了另外一个,后者从木板上掉入水中,而他自己却在木板上保全了自己的生命。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如何处置这个人?一个方面,法律的强制力不允许他剥夺另外一个人的生命,另外一个方面,人在紧急状态下本能地采取一切方法来求生存。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怎么办。在康德看来,自然的强制超过法律的强制,法律因此不能够惩罚紧急避难人。紧急避难人不具有道德上的恶,而法律的目的就是扬善惩恶,这是法律的道德律,在康德看来道德应该高于法律。后来的法学家将这种道德律称之为自然法。康德的结论是:在紧急状态下,没有法律。从案件中,大法官的分析与康德的论述惊人的相似,大法官应该看过康德的书。
大法官还提到了普通法与成文法的区别,并希望将来有成文法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是一个成文法的国家,一般不会涉及到这问题,但是在英美国家,是个很头疼的问题。简单地说,普通法是历史缓慢发展逐步形成的一种法律传统,而成文法是根据现实的要求按照公共政策而制定出来的行为规则;普通法是法官处理实际案件积累出来的规则,而成文法是立法者对社会控制创造出来的规则;普通法与传统、习俗和生活方式相关,成文法与政治、公共政策和经济发展相关。在大陆法系国家,我国也属于这样的情况,只承认成文法的法律效力。在英美国家,从理论上讲,立法高于普通法,因为成文法是立法机关制定的,而普通法是法官创设的。在一个所谓民主的国家,立法机关代表人民,是最高的国家机关,而法院是审判机关,只在适用法律,而且法官一般也不是民选的,但是在侵权法领域,法官对普通法永远心存依恋,一个方面希望成文法制定去明确的规则,另外一个方面总想从普通法中寻找法律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部分“上帝的意志”与人的行为
汽船主在一个恶劣的天气里,将船固定在码头上,海浪冲击着船,船撞击着码头,码头主状告船主。码头主的理由是,船撞坏了码头;船主的理由是,自然灾害无法预见无法控制,紧急状态下没有法律。此案如何处理?看这个案件:被告是一艘汽船的船主。1905年11月27日,该船在原告的码头上停留卸货。晚上10点,东北方向刮起了暴风雨,风速达每小时50英哩,且有继续增大的趋势。暴风雨一直持续到29日上午。在这个期间内,没有一个船长能够有效地驾驶他的船舶。当时,汽船卸完船上的货后,被告曾经发出过信号,要求一艘拖船把他们拖出码头,但是因为恶劣的气候没有人能够收到这个信息。当时如果连接船和码头的绳索断裂,那么船肯定会发生漂离。然而实际上绳索却拉得很紧,且只要一根绳索断裂或者磨损,就会更换一根更坚固的绳索。汽船靠在码头的外侧,船头朝向东面,风浪有力地撞击着船舷右侧,船体上下颠簸并冲击着码头。结果导致了码头的损坏,码头主状告了船主,法院判定原告胜诉,陪审团认定的损失为500美金。被告提起上诉,最后上诉到了明里苏达州最高法院。
州最高法院的奥布莱恩法官认为,在那种恶劣的气候下,要求船长离开码头或者放弃汽船是极其不合适的,因为我们不能够过高地要求他们的审慎水平和注意程度。上诉人认为,在将汽船固定在码头的过程中,负责汽船的人保持着好的判断力和较高的审慎度。法官说法院同意这样的说法。上诉人还声称,因为是在那种特殊的情况下无法控制汽船,所以撞击并损坏码头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紧急避险的行为,因此他不应该对因紧急避险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法官提出了不同的看法。
对于上诉人的后一种观点,法官区分了两种情况,即:神力行为和紧急避险的行为。如果事故的发生完全超出了人的控制范围,那么就是神力行为,这样被告就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反之,如果只是紧急避险的行为,也就是有了人的干预,那么就不能够完全排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法官说,在这个具体案件中,如果汽船在风暴之中驶入港口而瘫痪、撞到了原告的码头而造成损害,那么原告就得不到补偿。或者,连接船和码头的绳索断裂,船体撞在码头或者其他的船上,如果船主不存在任何的过失,那么船主也不承担赔偿的责任。但是,实际的情况是,负责汽船的人故意地和直接地将船固定在那个位置,因而造成了码头的损坏,这实质上是以损坏码头的代价来保护汽船,因此船主应该就发生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官说,神学家们认为,一个快饿死的人为了活命,可以采取必要的行为来保存他的生命,这不是一种道德上的罪恶。但是法官说,即使如此,我们也不能说:这个人“不”应该对他的行为所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的责任。另外的情况是,为了公共的利益我们可以牺牲个人的财产,但这也不能够完全排除对受害者给予法律上的赔偿。假如船主为了固定船体而征用了一根价值昂贵的缆绳,那么不管这种征用多么有道理,我们都不能够说缆绳的主人不应该得到补偿。而且在这个案件中,被告所面临的生命和财产的威胁,并不是来自原告,因而不发生防卫的问题。也不是由于神力行为完全超出了人的控制范围,因此,原告有权利获得赔偿。
最后的结论是:维持原判。
这个案件涉及到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