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案中的法律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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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案中的法律智慧- 第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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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尔布蓝德森大法官认为,非法拘禁的两个关键要素是:第一,违背一个人的意愿限制了他的人身,第二,非法地实施了这种限制。限制人身可以是通过行为,也可以是通过言辞。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一点问题,大法官说,在这里,有充分的证据支持陪审团的认定,即陪审团认定,被告没有违背原告的意愿、非法地限制她的人身自由。原告说她被迫停留在展示厅经理的办公室,但是她也承认她愿意留在那里以澄清事实。她没有提出要离开,她也没有被告之她不能够离开。既没有使用暴力的威胁,也没有被强制留下来。虽然她受骗随着助理经理进了办公室,但是她也在法庭上证实:即使她知道该会面的真实目的,知道有两个警察在房间里,她也会自愿地跟他走。综合这些情况,陪审团可以容易地认定:被告并没有违背原告的意愿而拘留她。
  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二个问题,法官说,地区法院给出的法律意见第十条是:如果原告自愿地服从、按照被告的要求停留在展示厅经理的办公室里,那么就不存在非法拘禁的侵权行为。大法官说,这是非法拘禁的关键要素,法院给出的意见不存在错误,因此他认定:地区法院的意见不存在错误,没有必要对此法律意见进行审查。
  最后的结论是:最高法院认定,有实质性的证据支持地区法院的判决,他们的法律意见也不存在错误。维持地区法院的判决。
  这也是一宗因搜身而引起的、以非法拘禁形式而提出的侵权行为案,此类案件是对人身权利的一种侵犯。与上面那个案件不同的是,上个案件是商店搜顾客的身,而这个案件是老板搜雇员的身。一般而言,非法拘禁的案件主要发生在商家/顾客和雇主/雇员两类情形之下。非法拘禁既可以构成民事的侵权行为,也可以构成刑事的犯罪。本案件是民事的侵权行为诉讼,是雇员对雇主的行为提起的诉讼。
  民事侵权行为法中的非法拘禁,其构成的要素有:第一,一个人故意地限制了他人的自由,第二,限制行为没有法律的理由,第三,违背了他人的意愿,或者没有得到他人的同意,第四,一定的时间和地点,短时间的限制也可以构成非法拘禁。另外,原告通常必须意识到他受到了限制。拘禁的方式可以是通过暴力行为,比如保安武力制服原告,也可以通过威胁行为,比如被告威胁对原告说:如果你离开,那么我们将会告你刑事盗窃。在上面的案件中,法官没有详细分析原告是真实地同意留在办公室,还是被胁迫而留在办公室,因为原告留在那里,既可能是真实自愿的,也有可能是被迫的而非真实地同意。
  非法拘禁诉讼的历史久远,在这一类案件中,并不需要被告对原告造成了实际的损害。这也就是说,被告限制了原告的人身自由,即使并没有造成原告实际的伤害,他也要承担非法拘禁的侵权行为责任。不过,一个特例是:如果造成了原告的实际损害,那么即使原告没有意识到他受到了限制,被告也要承担非法拘禁的责任。
  这个案件还有一点趣味的东西是测谎仪的应用,以前我们大多是在侦探片里看间谍如何骗过测谎仪的,在这里,测谎仪应用到了民事案件之中。而且,从案件的情况来看,测谎仪所显示的结果被视为可信赖的证据。我国现在也开始在刑事案件的侦察过程中使用测谎仪,也是高技术在法律领域的一种应用。用机器设备来探求当事人的主观世界,应该是西方人的创造。在我们老祖宗那里,也有着相似的方法,这就是“以五声听狱讼”,狱者,今天的刑事诉讼;讼者,今天的民事诉讼。依照《周礼•;秋官•;小司寇》,所谓“五听”,一曰辞听,也就是听当事人的言辞,二曰色听,也就是观当事人的表情,三曰气听,也就是听当事人的呼吸,四曰耳听,也就是察当事人的听觉反应,五曰目听,也就是观当事人的眼睛。通过当事人的心理和生理的反应和变化来考察他们的主观状态和行为的真实性,测谎仪和五听的原理是一样的,可惜的是,我们老祖宗只停留在感性的和直觉的层面上,没有将这个玩意发展到科学与技术的高度。
  第一部分精神创伤和法律赔偿
  公司的职员自作主张开走了公司的车,职员的经理跑到该职员家里对该职员的妻子大喊大叫,而这可怜的妻子又是个身体虚弱感情脆弱的女子。该女子可以对丈夫的公司以精神受到损害的名义要求公司赔偿吗?下面这个案件就是这样的。原告玛丽•;拉布利尔的丈夫是某福特公司的一名雇员,他为这家公司工作了七年,主要工作是销售二手轿车。医生建议他休假4到6周,于是他向公司请病假。按照通例,雇员在休假期间可以带走所卖的样板轿车,但是病假除外。原告的丈夫与经理翟社商量在其病假期间带走样板车,但没有得到经理的同意。当原告的丈夫与工会代表谈及此事后,他决定带走样板车。1975年4月18日上午5点半,他开着样板车离开了家。当天下午,福特公司的翟社和吉尔伯到了原告的家中,原告在前厅接待两人。这两人反复询问原告的丈夫去了什么地方,轿车放在什么地方。他们告诉她:她丈夫偷了公司的车,如果不归还此车,他们将给州公路巡警队一份详细的公告。这样,她丈夫就会被逮捕,轿车被强制收回。他们在近20到25分钟的时间里高声并用愤怒的口吻向原告提问并表达他们上述的意图。原告此后变得焦虑不安并经常哭泣,她的眼睛红肿发痒,后发展为自虐身体。经查,前一年原告一直在治病,那年10月曾花了两周的时间在医院接受感情创伤的治疗。此事件的前几个月,她已经开始停止吃药。但是这件事情发生后,她又开始吃药,几个月里不能够料理家务。事件发生的当日或者次日,她丈夫得到了消息马上返回并归还了轿车。原告对该福特公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两个证人证明,他们看见原告在家里前厅里接待了公司的两位职员。一审法院径行判决被告胜诉,原告上诉。
  上诉院魏尔法官从三个方面分析了这个案件。首先,他分析福特公司职员的行为方式是不是具有一种“极端和粗暴”的特征?按照先例,“仅仅侮辱、不尊敬、欠考虑或者轻微威逼不到达粗暴的程度”。一般而言,只有当社会普通成员将对行为人表现出愤怒并咆哮的时候,才是一种粗暴的情况。法官说,被告雇员高声和威胁原告、威胁逮捕和给警察发出详细的公告,都是对原告的折磨和侮辱,这些行为都具有“极端和粗暴”的性质。被告称他们有合法的利益来调查样板车的去向,法官说我们不怀疑被告的合法利益,但是,鉴于被告知道原告从前是一个感情敏感和容易受挫的病人,也知道原告曾经接受过医院的精神治疗,被告职员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行为的限度,陪审团应该由此认定被告的行为具有极端和粗暴的性质。法官还进一步引用法律重述来说明这一点。证据表明,事件之前原告失去了她的父亲和她的孩子,家庭的其他危机也使她倍受精神的困扰,她因为精神问题在医院里接受治疗2周。当时,被告职员翟社和吉尔伯知道她的这些经历,而且她在住院期间还收到过被告公司赠送的礼物:一盆室内植物。这都表明被告是知道原告从前的状况的。
  其次,翟社和吉尔伯的行为是否是一种故意或者轻率的行为?法官说,明知道原告有精神的问题,他们两人还如此地对待原告,这足以看出他们是在故意地实施粗暴的行为或者轻率地漠视原告的状况。因此,在主观上可以认定他们存在着一种故意。
  最后,法官分析原告损害和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法官说,原告和原告邻居提供的证据证明:事件发生后,原告神经过敏、不安、焦虑和哭泣。这个期间,原告因为皮肤奇痒而经常扰破脸颊。此后,原告的邻居几乎每天都来照顾她的孩子。在那个时候,原告身体萎靡、哭泣和擦伤脸颊。原告的丈夫也证明他回家的时候原告躺在床上。她身体上全是红斑,她的眼睛红肿。
  法官最后的结论是: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
  人类的精神问题自古就存在,只是到20世纪之前,它不被认为是个法律可以提供救济的问题。按照传统的普通法,精神损害不能够独立地确立一个侵权行为诉讼。也就是说,精神损害诉讼请求有一种“寄生”的特点,它必须与其他的情况结合起来才可以提起侵权行为诉讼,比如殴击、威胁或者非法拘禁。早期的法律要求,人身的损害必须有身体损害的表象,比如,肉眼可以看出身体的损害,或者,验血和X光结果表明存在着损害的事实。纯粹的心理伤害不是一种人身伤害。
  随着心理学和精神病学的出现,也随着都市生活节奏的加快,人们开始重视精神的问题,法律也开始将精神损害视为一种侵权行为,法律救济也随之而产生。在英国,最早的精神损害案件发生在1901年。一个孕妇在公共场所工作,被告骑着一匹马闯进了该公共场所。该孕妇受到惊吓,结果早产。孕妇状告骑马人,法官做出了有利于孕妇的判决。在美国,20世纪40年代,美国法律协会明确承认:即使没有发生身体的损害,精神损害本身也可以构成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诉讼。从此,就有了专门的精神损害诉讼。按照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构成精神损害的要件有三:行为的行为是极端的和粗暴的;故意伤害是严重的;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也是严重的。在本案中,法官基本上就是从这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棘手的问题,首先,精神损害如何计算?的一般的人身伤害案件中,损害是客观的,也就是说,他的医药费、护理费,后期的治疗费,误工费,劳动力减损造成的损失,生命减损损失等等都可以用数字或者说金钱计算出来,但是精神的损害有时无法用金钱的数字与之相匹配,这就是我们所经常说的“精神无价”。但是,当我们进入了经济社会或者说金钱社会后,除了用金钱来衡量损失之外,就不存在其他可以得到广泛认同的替代方式了。比如,用一般人身损害的尺度衡量精神损害,还能够套上劳动力减损数参考标准。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这个数额由法庭来估算,在美国由陪审团来确定。
  其次,如果法律承认精神损害的诉讼,那么瞒天要价和滥用诉讼的情况就不可避免。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法官们对精神损害诉讼设定了诸多的限制。其一,精神损害诉讼成立,除了有精神创伤之外,还应该有精神损害相伴随的身体症状,比如腹泻,比如委靡,比如自残等等,而这些症状可以用现代医学诊断出来。其二,区分直接的精神损害与间接的精神损害。前者的要求比后者的要求低,比如,一位孕妇看到一起交通事故的现场惨状之后晕厥早产,这被认为是间接的精神损害,一般不能够得到赔偿。间接精神损害的案件,我们后面会碰到。
  第一部分陪伴损失与赔偿
  儿子手术后大脑受损,也许永远不会再醒来。父母悲痛欲绝,觉得自己的精神受到了严重的损害,而且他们也不会再有机会与儿子一起享受天伦之乐,父母以自己的名义状告医院。医院的看法则是,该父母不是直接的受害人,没有资格对医院提起侵权行为之诉。具体的情况是这样的:丹尼尔是一个18岁的男孩,他因右手伤住进了被告的医疗中心,在那里接受手术。在手术后的恢复期,他陷入昏厥,昏厥期长达10天,醒过来后大脑严重受损。丹尼尔的余生将需要进行全面的看护。在他昏厥前后,丹尼尔的父母都在医院里看护着儿子。除了丹尼尔本人的诉讼外,丹尼尔的父母也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了诉讼,状告该医疗中心。该夫妇提出的诉讼请求有:第一,被告的过失使他们受到的精神损害,第二,“陪伴的损失”,也就是该父母因失去儿子的陪伴而发生的损失。初审法官驳回了夫妇俩的诉讼请求,此案件最后上诉到尤他州最高法院。
  霍尔法官写出了判决意见。他说,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们可以引用先例和侵权行为法律重述的相关规则,这个规则就是所谓“危险区域”的规则。这个规则是讲,被告的行为虽然没有造成原告身体上的实际损害,但是如果原告在一定的危险区域内,也就是说,原告的确处于实际的危险中和对自己的安全心存恐惧,那么原告可以因为感情的创伤得到赔偿。这也意味着,如果原告不在被告过失行为的“危险区域”之内,原告就得不到赔偿。法官说,这个规则设定的限制是合理的和卓有成效的,也包含了“侵权行为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即:一个人不能够因为间接的损害而得到赔偿”。如果不加限制,那么就会得出混乱的、不一致的和不合常理的判决。法官说,就本案件而言,丹尼尔夫妇没有在这样的“危险区域”之内,因此他们的请求得不到支持。
  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法官说,陪伴损失的诉讼请求基于一种人身的关系,它的含义是:人身关系的一方受到了侵权行为的损害,另外一方通过诉讼的方式寻求赔偿。这种赔偿的理由是他们双方之间“陪伴、社交、合作和情感交流”的损失。一般而言,存在着两种陪伴的损失,一是配偶之间的陪伴损失,二是父母和未成年子女之间的陪伴损失。就这个案件而言,涉及的问题是父母和成年子女之间是否存在一种陪伴损失的诉讼理由。法官的结论是不存在。法官分析到,在早期的普通法中,法律的确承认基于父母和子女之间这种关系的诉讼,但是这种权利要求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子女对父母的“服务”价值,二是父母为子女付出的医疗费用。而且,这里的子女应该是未成年的子女,而不是成年的子女。现代法律的发展对普通法的原则作出了许多的修改,这种陪伴损失的诉讼现在基本上不复存在。更重要的是,尤他州的法律也不承认这种诉讼理由。按照先例和尤他州“已婚妇女法”,尤他州的法律取消了配偶之间陪伴损失的权利要求。配偶之间的感情关系比父母成年子女之间的感情关系要亲密,两者最少也要达到平等的法律保护。如果本案允许父母提起对成年子女陪伴损失的诉讼,结果将会是法律的不平等适用。
  丹尼尔父母还认为,因为要照顾儿子,他们要调整他们的生活方式,因此他们应该得到他们自己的补偿。法官说,这种说法不具有说服力的。丹尼尔的护理费用将会在丹尼尔自己的赔偿诉讼中得到解决。如果再给父母提供补偿,结果会导致对丹尼尔的双重补偿,而法律的原则之一便是尽量减少双重的补偿。
  法官认为本案件不成立,丹尼尔的父母不能够提起成年子女陪伴损失的诉讼。最后的结论是维持初审法院的判决。
  这个事件,实际上会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是儿子与医院的医疗法律关系,儿子可以因为医院的医疗失当要求医院赔偿,第二个是父母与医院的侵权行为法律关系,父母可以因为失去健康快乐的儿子要求医院对自己提供赔偿。前一种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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