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案中的法律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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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案中的法律智慧- 第1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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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案件,原告通常要证明:被告的过失是原告所受损害的实质性原因。原告没有必要去证明事件精确的发生方式是什么?伤害的程度如何?以及这种事件是否可以被预见?
  如果有第三人的行为介入到被告过失和原告损害结果之间,那么就出现因果关系链的问题。这时,就要确定: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是通常的或者可预见的结果?在当时情况下,如果介入行为是一种异常的行为,如果它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发生,如果它独立于或者不关乎被告的行为,那么它就是一种替代的行为,它就中断了被告过失和原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成为原告损害法律上的原因。因为该问题涉及是否可以预见和是否为通常,因此该问题应该由事实的认定者去解决。
  库克说,就本案件而言,我们不能够说狄更斯的过失是一种替代的原因,不能够说其行为中断了被告行为和原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链。就证据而言,陪审团可以认定被告失于提供安全保障措施,该玩忽职守的行为“显然”是危险的,有可能导致驾驶员过失进入工作场地而伤害工人。驾驶员的过失或者卤莽并不排除被告要承担的责任。事实的认定者可以得出结论:被告制造了危险,该危险可预见的、通常和自然的结果是使轿车驶入未保护好的地区,导致工人的伤害。因此,驾驶员的介入行为并不是一种替代原因,不能够使被告免于责任。最后的结论是维持原判决。
  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时候有多个被告独立的原因,这样,是两个独立的原因共同导致了原告的损害?还是其中的一个原因导致了原告的损害?两个被告都要承担责任?还是其中的一个被告承担责任?要看具体的情况,如果一个被告的行为取代了另外一个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害,那么法律上就叫做因果关系链的中断。因果关系的中断是经常出现的一个问题,而且在实践中没有明确的和肯定的界限。
  在实践中大体上存在着三种因果关系的介入:第一,原告自己的行为介入。比如,被告过失导致原告的腿伤,原告在下楼的时候,自己过失摔倒,腿骨折。再如,原告在被告的电梯中受困,原告自己从电梯顶上爬出,该非正常的爬出行为最后导致自己受伤。在这两个案件中,被告先前的过失行为和原告后来自己不慎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害,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呢?这就是原告过失行为介入原…被告因果关系链的例子。这一类的案件,法律上叫“原告的与有过失”,就也是原告自己对损害也负有责任。这个问题,我们在以后的案件中会遇到。
  第二,自然灾害的介入。比如,被告的船与原告的船发生喷撞,原告的船在开往修理站的途中遇到风暴,最后原告的船严重损害和沉没。这里,风暴这个自然的现象中断了被告过失行为,被告不对原告船的沉没损害承担赔偿的责任。
  第三,第三人行为的介入。本案就涉及到了“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法律效果。第三人的介入行为有可能中断原有的因果关系链,从而使第三人承担责任而免去被告的责任;介入行为也有可能不中断原有的因果关系链,从而并不排除被告的责任。本案就是“介入行为”不中断因果关系链的典型例子。原告受伤既因为被告失于保护工人的过失,也因为狄更斯驾车的过失。但是因为狄更斯的行为不是“异常的”行为,不是“通常情况下不会发生的”行为,不是“独立于或者不关乎被告的”行为,因此狄更斯的过失不中断被告的过失行为,被告和狄更斯都要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实践中,第三人的介入行为是否中断了被告行为?很是复杂,这个案件讲的是美国法的尺度,在英国法中,法官们一般要考察第三人的介入行为是否是被告行为“自然和可能”的结果。比如,原告与被告在单行线上驾车发生冲撞,警察勘验现场之后,没有关闭单行道,而让原告开车逆向行驶,结果与开过来的汽车发生第二起交通事故。在这里,原告逆向行驶不是被告第一次过失碰撞行为“自然和可能”的结果,被告因此对第二起交通肇事损害不承担责任。有时候,法官要区分介入行为是积极的作为还是消极的不作为,区分介入行为是侵权行为还是非侵权行为,最后来判定被告行为是否被介入行为中断。
  第三部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旅客在火车站的月台上意外受伤,他不状告肇事者,而是把铁路公司告上了法庭。铁路公司应该对月台上的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吗?我们看这个案例。原告帕尔斯格拉夫要去海滨渡假,她从被告铁路公司那里购得火车票,站在被告公司月台上等车。一辆过站的列车进站,两个乘车人飞奔而至。这时,火车已经开动,这两人试图抢上火车。其中一个顺利登上火车,另外一个手里拿着一个包裹,想从月台跳上车厢。他脚底不稳几乎摔倒。这时,车厢的一个工作人员在车厢内伸手将这个人拉进车厢,月台上的另外一个工作人员在他后面将他推上火车。在这个过程中,包裹脱手,掉到了月台栏杆上。这是一个15英寸长的包裹,并用报纸包着。实际上,这个包裹是一包烟花爆竹,但是从外表上不可能发现里面的内容。结果当然是包裹落下,发生爆炸。爆炸的冲击力溅起几英尺外月台边上的残片,残片飞起,砸到了原告的身上,原告受伤。原告对铁路公司提起侵权行为诉讼。初审法院判定被告承担6000元的赔偿,并返还一定的诉讼费。铁路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上诉分院以3比2表决维持原审判决,并判定被告支付原告100诉讼费。铁路公司继续上诉。
  此案最后上诉到了纽约上诉法院,上诉院的法官们对此案件有着不同的看法。最后,法院以4比3的表决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卡多佐法官代表多数写了判决书。卡多佐法官首先说,如果要追究被告职员过错的话,那么只存在着被告职员与持包人之间的不当行为,而不存在被告职员和原告之间的不当行为。在当时的情况下,谁都无法注意到包裹里面存在着潜在的危险。法官解释了过失的法律含义,他说,只有一种法律利益或者一种权利遭到侵犯的情况下,才可能存在一种过失侵权行为诉讼。抽象的过失证据不起作用。按照案件的当时情况,过失是一种欠缺注意的行为。法官分析道,原告站在月台上,她有权利要求她的人身安全不受到故意的侵犯。但是她并没有提出这样的诉讼请求。她也有可能就一种不合理危险所发生的非故意侵犯提出权利要求,但是这种情况存在着自身的限制。如果一个普通警觉之人都看不出危险,那么一种清白的行为或者无害的行为就不具有侵权行为的性质,因为这里可能仅仅是一种偶然的不当行为。
  法官说,我们也不能够说,造成如此危险的人就具有一种免除法律责任的权利。不过,规则是,如果一个普通谨慎的人都可以清楚地发现事故发生的可能性,那么就没有必要要求被告特别通告事故发生的方式。接着,法官分析了这样的一种情况,故意针对A的危险行为,结果却是不幸伤害了B。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何合理理解其范围,有时是法院要解决的问题,有时是陪审团要解决的问题。但是,就本案件而言,报纸包着的包裹会在车站炸起碎片,在一个最细心的人那里都是无法预料到的。
  法官继续分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论是最接近的原因还是因果关系的疏远,对于我们来说都是陌生的东西。责任的问题永远居先于危害结果程度的问题。如果根本就不存在一个侵权行为责任,那么就没有必要来考虑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问题。卡多佐法官的结论是: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前面讲到过两个案件,一个是1921年的木块撞击甲板烧毁轮船案和1961的“马车山”案,这两个案件都是英国法上的案件。在前者,法官强调被告对于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而在后者,法官强调被告对于危害结果的预见性。这两个案件是英国法中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两个主导性案例,而这里讲的这个“火花案”,则是美国是侵权行为法中同类著名的案件。有个美国教授称这个案件是美国侵权法中最著名的案件。为什么称为“最著名”?他并没有解释。也许是著名的卡多佐法官在本案中提出了他与众不同的意见;也许卡多佐法官与马歇尔法官、霍姆斯法官以及汉德法官等在美国法律史上齐名;也许是在这个案件中,法官第一次完整地总结了美国法着义务、责任和过失的问题,特别是“法律上因果关系”的问题。
  这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强调一种“预见性”因素,如果一个普通人可以预见到被告类似行为对原告的损害的结果,那么被告对原告就有一种注意的义务;如果被告没有尽到这种注意的义务,他就要承担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反之,如果原告受到的损害无法预料,那么被告就在法律上不承担原告的损失。这是法律上因果关系最简单的表述。至于“预见性”的尺度是什么?在英美国家的法律实践中更为复杂,有时法官们区分“最接近的因果关系”和“因果关系过于疏远”,有时区分“危险范围区域内”和“直接的因果关系”等等,以此来确定被告的责任及其范围。
  在这个案件之前的70多年里,美国的法官们一直在讨论“过失”责任范围的问题。到本案发生的时候,美国法律协会正在起草《侵权行为法重述》,也就是对判例法中相互冲突的法律理由进行归纳整理,希望形成一个逻辑明确、理由正当的法律规则体系。当时“顶尖”的法官和法学家们作为法律顾问对“过失”发生了激烈的争吵,其中,卡多佐和汉德之间的冲突最为明显。他们假想过几种类型的过失案件,比如,张三在道上开车,遇到一个包裹严实的箱子,张三不知道箱子里有什么东西。张三碾过了箱子,箱子内其实装有炸药,于是发生了爆炸,爆炸如此强烈,把道路旁李四家的房子炸毁。问:张三对李四的房子是否承担赔偿的责任?再比如,张三不慎将枪掉下,砸到了李四的脚,枪落地后引发了扳机,子弹打中了王五。问张三是否同时对李四和王五承担责任?讨论的结果与本案件一致,也就是,张三只对自己可以预料到的损害承担责任,而对他不可预料的损害承担责任。也就是,在第一个例子中,张三对李四的房子不承担责任,在第二个例子中,张三只对李四承担责任,而对王五不承担责任。
  第三部分牛奶里的红鳟鱼
  病人左胳膊受伤,到医院动手术。从手术室出来之后,左胳膊好了,右胳膊却受了伤。病人在手术过程中被麻醉了,他不知道在什么地方由谁伤了他的右胳膊。他该怎么办?原告找梯雷医生看病,医生诊断出他患阑尾炎而需要做切除手术。医生安排另外一个叫斯潘伽德的医生为原告动手术。这个医院归斯维福特医生所有并由他管理。原告到了医院,梯雷和斯潘伽德医生给他皮下注射、使他入睡和将他唤醒。医院护士吉斯勒用轮椅将原告推进手术室,安排手术前的准备,让他躺在手术床上。原告称,在他平躺着的时候,他肩上部、脖下1英寸处顶着两个坚固的物体。瑞瑟医生给他上了麻醉药,原告失去了知觉。原告次日上午醒过来的时候,发现照顾他的护士是汤普森。
  原告声称,在手术前他右手臂和肩膀从来都没有受过伤,也不疼痛,但是当他在医院里醒来的时候,他肩部和脖子之间处剧痛。他向护士和梯雷医生诉说此事,医生给了他一些治疗。但是,疼痛不仅没有停止而且蔓延到手臂的下部。出院后,情况变得更糟。他不能够转动或者抬起他的胳臂,后来肩部周围发展成了肌肉萎缩和麻痹。他还从梯雷医生那里接受治疗,后接受斯潘伽德医生的建议,他带着夹板工作。医疗证据表明,他的疼痛来自肩和脖子之间的外伤、压迫和拉伤。
  原告将斯潘伽德医生、梯雷医生和斯维福特医生,以及吉斯勒护士和汤普森护士告到了法院。初审法院得出的判决是:原告提起的诉讼不成立。原告上诉,后上诉到了加州最高法院。
  加州首席大法官吉布森认为,原告的理由是:本案应该适用“事物自道缘由”的原则,因此判定此案不成立是不合适的。被告的立场是:原告受到的损害是事实,但是,他不能够证明是哪一个特定的被告或者哪一个特定的器械造成了他的损害。
  法官认为,失去知觉的病人在手术台上受到损害,如同火车旅客在铁路事故中受到伤害或者行人因为坠落物受到损害或者受到爆炸物伤害的情况是一样的。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事物自道缘由”的原则,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医生和护士自己承认,受到损害的病人永远也不知道谁造成了他的伤害。要保证避免不公正,法院就要启动一种近似于绝对的责任。法官说,基于这样的考虑,本案件应该适用“事物自道缘由”的原则。
  对于被告的看法,法官认为,在一个现代的医院里,病人可能受到不同人的不同方式的看护,他们之间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关系。比如在本案件中,梯雷是诊断医生,斯潘伽德是手术医生,他们两个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瑞瑟是麻醉师,汤普森是护士,他们两个是斯维福特医生的雇员。关系虽然复杂,但是他们中的任何一个人都应该对病人尽到通常的注意义务以使病人不受到不必要的伤害,有过失的人都要为他们的失职而承担责任。伤害他的人要为其伤害行为承担责任,负责照看他的人因其失于照顾而承担责任。雇主要为他的雇员承担责任,负责手术的医生要为手术中辅助人员的过失承担责任。一些被告要被认定承担责任,而另外一些被告会免于承担责任,即使如此,也不能够排除适用“事物自道缘由”的原则。每一个被告因此都要解释他自己的行为,承担自己没有过失的举证的责任。如果要求失去了知觉的病人来认定谁或者哪个器械造成了他的损害,那显然就是不合理的。
  法官最后说,我们在这里并不会详尽细地将“事物自道缘由”的原则应用到这个案件,我们只是简单地认定:在失去知觉的情况下,病人在接受手术的过程中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因此,负责照顾他和控制器械的所有被告都应该对自己的行为作出解释,从而确定他们是否承担过失的责任。最后的结论是:撤消原判决。
  边沁曾经说过:法律的艺术就是如何应用证据的艺术。原告控告被告,就要拿出证据来证明,是被告伤害了原告。这在法律上叫做:谁主张权利,谁就要承担举证的责任。原告拿不出证据,他就不能够指望法官判定被告承担损失。我们通常喊的口号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举证的目的就是要在法庭上弄清案件的真像。但是,这只是一般规则。有规则就有例外,本案件就是说的这样例外的情况,因为在医生/病人,学生/老师,雇主/雇员,制造商/消费者,政府机关/普通市民之间,他们在专业知识、信息资料、经验财力等方面都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让地位劣势的原告拿出证据来证明地位优势的被告存在着过失,并不是一件轻松的事情。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们创造了新的法律规则,其中之一就是本案所说的“事物自道缘由”。
  这个案件较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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