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正清论中国--中国新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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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正清论中国--中国新史- 第2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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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贸易成长也带动了财务技术的改进。自十八世纪末叶就开始主导上海银行业的宁波商人,发展成功一种叫作“转两”的办法,以便结算每天的帐目。山西的汇划钱庄是汾河沿岸(隋唐两朝的核心所在)各市镇的家族合股事业,这种钱庄于十九世纪间开始利用通行于各地支行的庄票和信用状来调运资金,免去了押运大量银两还要提防盗匪的麻烦。威廉·罗列举的财务金融革新还有“汇票、存款、存户间的转帐、透支信用……可转让信用等。”
不幸得很,帝制晚期中国如此了得的商业成长发生的背景,却是长久陷农人商人于固定地位而不得轻易转变的社会。帝制晚期中国的商业化,并不像西方模式那样有工业化接踵而来。但是,有许多证据显示,欧洲工业化发生之前的那种原始工业化(protoindustrialization)也曾存在于中国。在长江三角洲等地区,类如商镇的兴起、商人经营家庭手工制品营销网而成大企业、都市资薪劳工或无产阶级的出现,都可以找到文字数据佐证。但是,这些欧洲式的现象,若与中国某些经久不变的乡村事实相比,却只具表面意义了。一户农家拥有的土地非常小,因此,副业和手工艺品——尤其是养蚕和纺棉——都成为维生所不可少的一部分。这么一来,农家可以说是商业化了,可是却付出最高量的劳力,早已超过报酬递减的起点,而投入的资本却又是最低额的。
农家需要靠务农收入和做手工制品的收入,才能够维持生活。结果,如黄宗智(199〇)所说:“在农业方面,雇工人的农场竞争不过以家庭成员自耕的农户。在工业方面,都市工厂竞争不过低成本的居家制产品。”农村经济难逃退化的命运,也就是说,产品成长,每工时的生产力却没有提
升。亚当·史密斯所理解的那种市场经济,在这种退化情况下是无法运作的。史密斯和马克思之类的经济学家依据欧洲经验而预期的结果,尚不足以解释中国社会中已经累积的事实。
商人阶级在人数和能力两方面虽然都有扩大,却仍旧得随时应付做官的人压榨。例如要捐款赈灾或资助军备,有执照、专卖权、所有权的人必须送礼孝敬官吏。企业投资对商人而言仍是次要的,首要的还是房地产投资,为的是要挤进地主士大夫阶级以求自保。农村人口向都市集中的现象发生以后,官吏压榨商人的情形也稍减。但是商人始终摆脱不了官吏的监督——说得不好听则是欺凌。

官商共生的状态

商人是受官吏牵制的一个盟友,这个盟友的活动可以利用,也可以为私或为公从他那儿抽取好处。白乐日(E。Balaz)曾指出,商业交易行为永远要受官吏监督征税的支配。政府公卖重要物品——如最早的盐与铁,以及后来的茶、丝、烟草、火柴等,显示政府有高于一切的经济特权。任何商人阶级都没有资格独立壮大到可能侵犯这种特权的地步。
做官的人确保这种特权的实际行动,就是漠视商人的私有财产权。因此,任何大的商业行动都必须有官方照顾支持做为后盾。其后果是,官商的利益有了密切的一致性,各自单独不能成功的事,合作起来双方都有利。商人、钱庄老板、掮客因而成为从属于官僚系统的一个阶级。他们以货品与资金的调度者、操纵者的身分,协助官吏从商业中——以及农业——抽取盈余。
明末以后商人被给予的地位,反映了财富在成长的经济中占有多大分量。他们可以借着买土地买科考功名,或是藉联姻,颇轻易地进入士大夫阶级。中国不像欧洲,几乎没有可供商人投资的有系统的外贸。事实上,前面说过,明朝曾禁止私人从事外贸有两百年之久。土地投资虽不如商业利润大,却比较安全,因此也一直是投资的大目标。商人阶级更容易乐意制造地主,制造起独立的商业资本家则略逊了。
近代以前的中国金融系统也抑制了资本主义的产生。代表累积资本的储蓄通常都投入放款业,因为放款可收的利息最高。高利贷的利率是农人对现钱的季节性高需求的指数,这些钱要用来缴赋税,也要维持到下次作物收成以前的生活。放给农人的短期贷款,利钱比长期的工业贷款要高。也因此故,把储金投入工业生产的动机比较小。
总之,资本主义未能在中国兴旺,是因为商人一直不能脱离士大夫阶级与官僚的控制而建立自己的地位。在封建时代的欧洲,商人阶级是在市镇中发展的。由于地主统治阶级都定居在自己土地上的庄园宅第里,欧洲的市镇可以不被并入封建制度而在其外自行成长。中古欧洲的市镇居民之所以另外独立,是因为在这些新兴市镇中有另一个生态环境,并且受到新的政治权威——单一民族国家的君主本人——的保护。这些条件中国都没有。封建制度很早就废除,加上皇帝和官吏都有倚重地方士大夫阶级之处,并没有一个在既定秩序之外的新政治权威可以让商人去投靠。
中国市镇通常都是先设立为行政中心。士大夫阶级既与官场关系密切,便进入市镇,以它为文化中心,同时也当它是避匪盗和暴乱农民的有高墙围住的安全处所。士大夫家庭的最佳安全保障不能只靠有土地,而是靠有土地有官吏特权二者结合。家产本身不是安全保障,家里有人做官才能保护这个家。因此,在农民经济上一层的士大夫阶级,其安全感得自土地和官职,不是得自商贸和工业。士大夫阶级和官僚们也共同努力,不让商人脱离他们掌控而另起经济炉灶,只要商人替他们挣钱。
私有企业可能在政府征税的掌控范围之内朝小规模农业、经纪业、少许的贸易等方面自由发展。但这不算是资本主义典型的私有企业。从农民在自己私有土地上辛苦耕作的成果中,官吏藉课税便可得较多的一分盈余。同理,他们也打算从商人或工业生产者可能赚到的利润中抽取一分。许多商人曾被载于中国古代的历史文献,但大多不是以一个有政治势力的阶级形态出现。对皇帝而言,商业成长较不重要,更重要的是不断监督农业经济。明朝和清初的国库收入中,田赋占的分量大于贸易税。
近代前的中国商人的心态,和我们的古典经济学家鼓吹的西方企业家是大不相同的。按理论,经济人(the economic man)借着生产货品,借着从增加产量中获取市场能给予的一切利润,便可以兴旺发达起来。然而,中国古时候的经济人的上策是,在已经生产出来的东西上增大自己所占的那一分。从事创新的企业!!为新产品争取新市场!!的意愿较小,拿到独占权——花钱向官方买到控制既有市场的许可——的意愿大得多。中国的传统作风不是做个更巧妙的捕鼠机来诱捕老鼠,而是要取得官方给的独占老鼠的许可。
有现代头脑的企业家若处在帝制中国的晚期,还得与政府官吏的官僚体制搏斗。用西方眼光来看中国的官僚体制之前,应该记得十九世纪期间美国中西部的俄亥俄、密西西比、密苏里三条河的大盆地上,除了一  、两百万印地安原住民之外,大多是没有人烟的空地。而长江水系却供给至少两亿人的生计。中国发明官僚制度已有两千年历史,美国的文职公务员立法大部分却在一八八〇年代展开,即是在里根总统之前仅一百年的格兰总统(Grant)政府时期。美国短短一百年的经验不过刚刚开始教我们认识的制度性机关陷阱,中国人早已是烂熟的了。
帝制时代的官吏要为自己辖内的一切公共事务负责,但是公家经费不在此例。预算与会计的程序还没发展出来以前,做官的人赖以维生的即是我们现代人称之为“制度化贪渎”的作为——甚者可以变成勒索。和这种行为形影相随的是,每个做官的人都得与上司、同僚、下属维持的一整套繁复的私人关系系统。
榨取好处是从礼敬的管道运作的,不是偷偷摸摸的。职位低的官吏按规矩要送“礼物”给上司。礼物的厚薄也和其它贿赂一样,端看关系经营的深浅度。送礼收礼并不是呆板固定的,而是和中国人生活中其它坦然讨价还价的行为没什么两样的。官吏之间转手的法外之财,数目虽然大些,却与工资遇低的家仆从每一笔金钱往来中刮下来的回扣性质相同。
肥水不落外人田的观念也与榨取油水的风气相呼应,可以枉顾公家利害而任用亲人。连四书五经的教诲都主张齐家在治国之前,尤其孝道更是百善之先。因此故,京里朝廷的利益就经常和所有地方官吏的各式各样私人利益相冲突。中央政府需要各省的税收支持,每个地方官却得照顾亲人以及自己的前程。
高官位通常就意味着财富。乾隆皇帝的宠臣和谝黄呔啪拍瓯患涛坏募吻旎实垡蕴霸叩茸锷笈惺保槌牟撇苤岛系笔泵涝谝陨希赡苁强涨熬蟮募锹剂恕N椅抟獍凳疚鞣饺嗽谑栈吡膊品矫媛淙酥蠡蚣际跚芳选5翘拔凼芑咧俪∠八祝谥泄恢蔽值浇院螅沂抢碇逼趁娌桓纳摹K⑽刺嫫笠敌缘淖时局饕逄峁┓⒄沟幕肪场�

法律的缺点

帝制时代的中国已有很完备的法律系统,却无利于培养资本王义,这也是个小矛盾。依照近代以前的标准来看,中国的法典足为模范。公元第八世纪的唐代律制,以及宋、元、明、清四朝的律法,现在仍然经得起剖析。早期欧洲的人士对于中国的司法都非常拜服,一直要到十八、十九世纪近代西方有了法律刑罚改革以后,中国的法律才显得“落后”了。
然而,中国的法律概念基本上就与西方的法律构想不相同。第一,法律不被视为社会中的一个外在客观而绝对的元素;也没有藉神的启示赐给人类的“超法律准则”(higher law)。《圣经》中的摩西在山顶上得到上帝赐的法版,孔子却不靠神助,只是从日常生活推出道理来。他说的合乎礼的规范,并未宣称有任何形而上的认可。他只说这些规范来自天地间的伦理,是现世的,不是人类不可知的来世的。因此,法律规条只不过是世界伦理道德的一种体现,如可供遵循的模式范例,或行政的章程、祭祀仪典规矩。违反这些准则只是实行得当与否的问题,并不是触犯了宗教性的原则。法律是附属于道德之下的,必须得到共同社会经验——道德观念之基础——认可。这种制度下不会有西方社会出现的二元论——一边是法律条文,一边是情理道德。
中国帝制时代的法典主要是有关处罚的,为了纠正无知粗野的人。此外也是有关行政的,规定了各种礼仪的细节。部分法律原本是从行政决策累积而成的,其内容几乎全是公法,涉及办事常规、婚姻、继承,以及其它与政府行政相关的事务。法律在大众生活领域中占的分量比较小,一般人都避免打官司。因为一入官府,原告被告都要挨板子受审,而且每个人都得拿钱打点衙役。县令会聘一位师爷当参谋;除他之外没有执法律业者,没有可以帮客户出庭的民间状师。司法审判是政府公务,倾向以政府与社会秩序为考虑。它的作用是垂直的,从政府达于个人,较少有解决人与人之间冲突的水平作用。
在其有限的范围之内,清朝法律系统十分详尽地编成,而且执行起来也颇严谨。五种处罚(轻竹板与重竹板笞打、罚劳役、流放、处死)的判决从县衙开始一层层向上,经府、省、京城刑部,最后由皇帝批定处死。案件要向上级呈,由上级长官批审。不服审判的人可以上告。县令拘押犯人有一定时限,误审者会受到严厉申斥。大清律例共列四百三十六条主要条例,另有一千九百条附款,载明那些罪该受那些刑罚。地方官吏必须从中找出最适用于某一罪行的条款,再依法判刑。他可以援以往的判例,或是依理类推。但是法律毕竟不是用刑案聚积而成的。虽然有上千个案件收集成册,附评介注释以供地方官吏参考,却极少有通盘原则上的改进。条例之中也有互相矛盾者,往往不易确定是否真的适用。大体而论,法律既不是首要准则,也不是无所不在的。若是紧抓着法条的文句不放,就是漠视真正的道德,或是等于承认自己辩词本身就有弱点。
这套法律制度的一个主旨是,保全儒家的伦常关系,维护社会秩序。所以,同样的罪行,其刑罚却因犯者的社会地位——尤其是其亲属关系中的地位——而有所不同。不孝是罪大恶极的。儿子打了父母亲,就可以处斩。至于父母打儿子,如果是因为儿子不孝,就算打死了,只应责打一百大板(按习惯,一百板通常只打四十),或者根本就没有刑责。妻子打丈夫应责一百板,至于丈夫打妻子,要打成重伤而且妻子提出告诉了,丈夫才有刑责。年轻男子骂了伯父叔父所受的刑责,比他骂了曾叔(伯)祖的孙子应受的刑责要重。导致父母死亡,即便是无意的,也要判死罪。瞿同祖(1961)记述清朝一个刑案如下:“邓逢达(译音)与人打架时跌倒了,对方压在他身上。对方拾起一块石头,邓之子恐怕此人会用石头伤及父亲,便拿起小刀冲向此人。此人移动了,小刀竟刺入邓的腹部,邓因此丧命。官府认为邓子本意在救助父亲,将此案上呈皇帝时,请求开恩将“凌迟”减轻为“立斩”,请求照准。”这种处罚条款的含意无非是要维护礼教,因为礼教是社会秩序的支柱。侵犯了社会秩序,就要承担处罚的报应。
简言之,法律不是一个独立的别项——如美国近代的法律,大体上只是行政的一个工具。依照以读书人为统治阶级的儒家哲学的宏观看法,法律是不断努力维持道德秩序应当用的一个手段。墨子刻(1977)认为,许多中国官吏“自觉居于平和与混乱中间的位置,……儒生所见的周遭社会是腐化的,而且它与几乎遥不可及的理想处于紧张对立”。但这是道德的问题,区区法律条文并不能令他们感到安慰。
十九世纪西方人最关注的是,中国的法律系统缺乏保护个人应有的诉讼程序。被控告的人可能被强行逮捕,被无限期拘押,被假定有罪,被强迫招供以致陷自己于不利,而且没有律师替他出主意辩护,甚至根本没什么辩白的机会。面对政府时,个人毫无保护。
既然正式的法律主要是为政府的利益服务,这套法律系统中的私法或民法始终只有非正式的制订。因此,百姓间的冲突得用各种不同习惯的非官方的管道谋求解决。生意往来或契约上发生的冲突也许可在行会中调解。邻居有了争执,可以由村中大老、邻里社团、士绅来调停。另外更重要的是家族的族长。族长的本分除了主持祭祖、为族中子弟办家塾、安排族人婚事之外,还要尽全力防止族人进衙门公堂,办法是打点应纳的税赋,以及调解族人纷争。毕竟法律是公家的东西,是表象的,高高在村人日常生活之上的。所以大多数的冲突都是藉调解或诉诸旧俗与地方舆论,以法律之外的方式解决。
中国法律不按西方熟知的路线发展,显然与资本主义未发展以及古时中国没有独立的商人阶级有关联。中国没有法人团体为法律认可之个人的概念。大企业公司都是家族事业。生意上的关系并不是和家人无关、在家以外的世界中,一种受法律与契约上通用原则控制的冷漠而没人情味的事务。反之,生意公务是维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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