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情色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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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情色变- 第1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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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婚姻法律法规只调整其中几类同居,而绝大多数五花八门、种类繁多的同居,法律只是沉默,做视而不见状,使目前的法律陷于尴尬、两难的境地。同居现象作为法律、道德论理的综合症,它含有公民的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属民法的重要调整对象。民法不应回避,应主动去调整它。可以这么说,同居问题不解决,民法这一大部门法,将是永远的缺陷。同居居问题不调控,民法典将永不会出台。这种观点,有人会认为是危言耸听,但我认为,这是一个严肃,沉重的课题。从过去到现在,理论界,司法界,都把同居认为是公民的隐私,阴私,属公民权,私权中的私权,法律不宜过多介入。我认为,这是误区,如果法律再任其同居现象一路私奔下去,势必冲击整个社会方方面面的整体架构。为了法律完善,为了芸芸众生的幸福安康,我抱着冒天下之大不韪的勇气,和建立依法安居的决心,特发表如下观点:

  (一)、建立同居登记备案制,或称爱情绿卡制。

  政府民政部门对适格男女,双方自愿的同居进行宏观调控,进行申请审查,登记备案制。使无序同居走向有序。使遮遮掩掩的地下同居走向正大光明。同居男女双方,在不违反重婚,不迫坏一夫一妻制的情况下,予以登记备案。这种登记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它能在错综复杂的爱情婚姻中寻找到一处宁静的港湾。这种登记,在某种程度上使男女双方得到社会的认同,增加相互的责任感。杜绝一些堕胎、性病的传播。控制非婚生子女,抑制人口增长,保护妇女免受不法的性侵害。教育男女正视同居,正确对待婚姻。

  (二)、同居男女应当实行合同制。

  合同法上的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中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民事关系含有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如继承法上的遗嘱,婚姻法规定结婚证不是合同,因为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后,夫妻关系产生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特别是在我国配偶、亲属关系。对这种拟制血亲的亲属关系,若以合同法加以调控,有失法律的权威性。故对结婚行为不能认定为合同内的民事行为,而同居男女完全可以用订立合同来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该合同应是要式书面合同,可以有律师见证,由公证机关来公证。该合同主体的特定性,一方为男性,一方为女性,该合同的主体年龄由严格的下限规定。该合同,是双务合同,即男女双方相互享有权利,相互负有义务的合同。该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该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而非实践性合同。男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因它包括有性同居,但也不局限于有性关系的同居。该合同是有期限,可以附条件,不像结婚证那样有始期,无终期的人身属性合同。该合同适用缔约过失原则,对那些有失忠贞诚信,恶意欺骗感情的人适用赔偿规定。此外,我国现行婚姻法,从侧面反映出同居关系试行合同的可行性,因为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的婚姻。这种理论和处理方式和无效可撤销的合同的处理方式非常吻合。从这点看,我有理由相信,同居关系适用合同制来调整是大势力所趋。

  (三)、男女同居,是用合同法来调整。最能体现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同居的自由是人性的自由,是一个个体选择结婚或不结婚的权利和自由。同居的自由,兼顾爱情和婚姻的优势,是一种双赢的自由和权利。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说明精神自由可以用损害赔偿来解决,也证明同居合同可以用物质赔偿来约定违约责任。

  (四)、现行婚姻法对解除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在财产分割方面适用民事合伙来处理。更能证明同居关系适用合同来处理的可行性,对同居男女实行爱情绿卡制、合同制,对男女各方的感情经历做到有据可查,以便使打算结婚的男女对对方过去作一个深刻的了解。可减少草率结婚,降低离婚率。给社会的稳定带来积极效果。

  最后,笔者认为我国的民法典尚未出台。多少年来,我国的民法学习惯于步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日本以及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的后尘。我认为要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因为中国十多亿人口,同居人口的基数也比较大且问题突出,鉴于此,建议法学界以此为契机,以恢复和重振大中华法系在世界法学的地位。

  鸣谢:吕良律师、吕大可律师、张英海律师、田毅律师在本文撰写过程中给予的无私帮助与支持。

  与作者联系:yiqinglawyer@;  tianyi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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